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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执行“三个规定”系列谈(之九)
  发布时间:2021-04-22 16:05:03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推动“三个规定”落实落地确保干警廉洁公正司法,繁昌区法院在队伍教育整顿中再次发力,多项措施共同推进,强力整治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痼疾,不断强化制度执行持续规范司法行为。

【《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解读】

——严禁交往的行为。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严禁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对接触交往的要求。根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司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接待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因办案需要,确需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接触的,应依照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

司法人员从司法机关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单位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相关人员的解释。根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特殊关系人”是指当事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其他人;“中介组织”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受案件当事人委托从事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检验或者破产管理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参照“中介组织”适用本规定。(院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

责任编辑:繁昌区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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